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9-催收與委外催收的基本法理

by 律師瑋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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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一節 催收與委外催收的基本法理

催收的本質,乃在於債權人冀望其債權能「加速」實現,為達到 此一目標,受委託之催收人即有動機,以各種手段與途徑對於債務人施予壓力,以促成債之履行。這種奠基於經濟邏輯上的效率、理性考量,即容易產生出對法益的侵害。因此催收的基本法理之一乃在於, 如何在保障催收人合法工作權的同時,也能對其催收的手段與行為, 加以合理的規範與限制,而能在不違反一般人理性的認同下,透過對被催收人施予容許限度內的壓力來完成債之履行,同時避免過度地侵害到被催收人的權益。

然而,催收不一定要親力親為。倘若時間、專業與資源等許可, 債權人自然可以一己之力回收債權,是故民法第 242 條即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權利」。在這樣的邏輯下,債權 人與債務人關係明確,少有法理上的爭議。然而,將債務委外催收, 涉及到原本契約中並不存在的第三者,彼此間的法律關係以及最終的法律效果,則必須有進一步的討論。

吾人以為,從法律角度來看,金融業務委外作業雙方當事人間的關係,可以依據承包人(即催收人)是否以發包人的名義推行委外業 務,分為委託代理法律關係和加工承攬法律關係兩大類。

  1. 委託代理法律關係:金融機構為委託人,催收人為代理人,催 收人實際上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從事委外業務,其最終的法律效果則由委託人承擔。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與催收人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係,其具體權利義務受委託代理契約的約束。
  2. 加工承攬法律關係:指催收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按照事先的契約約定,完成金融機構的委外業務,並將承攬收益交於委託人, 以獲得對價收入的法律關係。

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債務委外催收與債權轉讓不同。債權委外催收並非債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給付請求權的「代履行」。換言之, 債權委外催收是指債權人依照契約約定,將其已到期限的債權,委託第三人以債權人的名義,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行為,因此應當屬於上述第 1 類的委託代理關係。這種的委託代理關係包涵有三項重點:

  1. 債權委外催收的客體並非是整個債權,而是其權能之ㄧ的給付請求權。催收人以債權人的名義,按照原契約的約定,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契約義務。
  2. 債權委外催收的客體也並非是給付請求權的讓與,而是給付請求權的代行使。給付請求權作為債權的一種權能,並不能單獨存在, 必須與給付受領權、保護請求權與處分權能等三項權能,共同構成完整意義上的債權。在實務操作上,不可能將給付請求權單獨轉讓予催收人,而由其排他性地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此項權能。
  3. 由於給付請求權屬於一種期待權,與其他三種權能相較,給付請求權產生於清償期到來之時,是故催收人在實際代為行使此項權能時,也必須等到清償期到來,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於給付請求權行使有特別之約定除外。

由於委外催收屬於委託代理行為,是故金融機構作為原始的委託人,即無法以任何理由,推卸不當催收作為對債務當事人所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也因此賦予金融機構必須嚴格挑選,擔負起管理委外催收業者的責任。

另一方面,作為委外催收受託人的催收人,也並非所有的行為責任,都可以推諉於委託人,倘若催收人以不法或不當的手段,對於債務人造成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損失,亦必須擔負起相關的刑責與賠償責任,有關於此些規定,可參閱本文第二章的介紹。

總言之,委外催收的法律關係,基本上仍以原始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立的契約為催討的客體。催收業者雖向委託的金融機構收取相當的價金,但此一報酬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嫁與債務人負擔,亦即催收人不得要求原契約所無的額外報償;催收人雖為金融機構的代理人, 但也絕非金融機構的正式職員,不能代表委託人做原契約條款所無的 其他允諾。只有把握住這樣的原則,合理的催收規範才能有堅實的法理基礎。

委外催收在國外行之已久,相關的法制規範也相對健全,雖然各國間容有稍許不同的差異,但整體而言,其相似性仍大於彼此間的差異性。這些相似性透過適當的整理,理應可以做為我國未來催收專法立法的基本原則,而不同國家間催收法制的差異性,則可以提供吾人在承襲該些法律制度時,能有更具彈性與包容性的思維。以下章節本文將先分別針對主要國家(特別是美、日、英三國),以及國際金融組織的催收規範與原則進行檢討,之後再針對彼此間較大的差異點提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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