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5-我國金融機構催收型態
2019 Dec 17 論文期刊採訪
第三章 第一節 我國金融機構催收型態
金融機構倘有不良債權發生,因逾期繳款原因於初期並不明朗, 大多會先由金融機構進行自力催收,不會貿然交由外部的催收公司進行催討,究其可能原因乃在於,許多的逾期放款可能只是債務人暫時的周轉不靈,透過新的債務安排或協商,或許往後即能正常繳息還 本,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可以保住債權回收的可能,不會輕易淪為呆壞帳,而對於借貸人而言,也能保持一定的信用水準。
一旦自力催收無效,金融機構方才會交由機構內部的法務催收部門進行催收,如仍 未能收回債權,即會進一步考慮交由外部的專業催收單位協助進行催討。
是故,整理目前金融機構對於不良金融資產催收方法的態樣,主要包括有:
(一)請求主、從債務人還款
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金融機構會盡速聯絡債務人及保證人, 當面催討或以信函向授信戶催告,請其立即還款。若該授信案有其他從債務人,例如保證人、還款本票之發票人、票據保證人或背書人、 擔保物提供人等,則會一併發函通知,請其履行代償責任,清償積欠款項。
(二)行使抵銷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互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34 條訂有明文。許多授信戶與金融機構間的業務往來並不僅限於借款,往往尚有存款、外匯業務往來。授信戶發生逾期還本付息之情形,經催收無效時,金融機構通常會先發函詢問全行各營業單位及分行,查明該授信戶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物,存置於該金融機構,如有財物或存款存置於該金融機構,便可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確保債權之實現。
(三)請保證機構理賠
有些授信案件於承作時,已先要求債務人申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例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華僑信用保證基金或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等,銀行在債務人逾期還款後,即可向信用保證機構先行請求理賠,俟將來向主、從債務人求償時,如有所得,再按比例與理賠的信 用保證機構分享。
(四)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或代為清償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 300 條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 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同法第 311 條 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能尋求第三人願為其清償債務,只是尚無能力全額清償,實務上銀行大多會同意由該第三人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
另過去財政部亦有針對第三人清償,做出解釋。例如 2002 年 1 月 22 日台財融(一)第 0901000026 號令,修正發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 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銀行得將主、 從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債權追索情形,報請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與 第三人達成和解。
(五)由金融機構自行拍賣擔保物
金融機構如對於授信戶的動產設定質權,或對授信戶的機器設備、汽車等動產設有抵押權、附條件買賣、信託佔有等擔保權利,於 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可依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於佔 有動產後予以拍賣。如果金融機構於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能取得不動產擔保物權所有權人同意,以擔保物抵償債務,或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人授權,或於法院拍賣時予以承受,取得該擔保物的所有權,則金融機構亦可以自行出售該不動產。
(六)由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未受清償,得定立契約,取得抵 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 878 條訂有明文。故金融機構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其債權金額於相當擔保物價 值範圍內歸於消滅。但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定者外, 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因此,金融機構承受不動產或股票時,仍需注意其處分該擔保品之實效,以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七)依司法程序求償
金融機構如無法依前述方法滿足債權,則必須依司法程序請求主、從債務人清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查封、拍賣主、從債務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薪),以達到回收債權的目的。
雖然目前金融機構可循以上七種途徑保全債權後收回債權,惟近 來國際間較常見的債權出售,或債權證券化等新興金融手段,則受限 於「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等繁瑣之細緻規定,大 部分的金融機構,傳統上仍傾向於以催收及打消呆帳為主要方法,對於無法催收之不良債權,僅能被動等待金融機構於有能力時再行打消 呆帳,並未能一如國際間常見的將不良債權予以大批出售的作法。
金融機構進行自力催收,雖有上述七種途徑可以選擇採用,但既 然這些放款會淪落為呆壞帳,自有其複雜的背景因素,因此要透過這 些途徑、手段,完成債權的保全與回收,自然也存在許多結構上的困難。
舉例而言,檢視目前金融機構於催收過程中所面臨到的困難,主 要是向債務人求償或拍賣擔保物,對於主、從債務人無能力或無意願 清償債務之案件,金融機構雖可依法聲請拍賣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但往往所獲不多。而拍賣擔保品,如果面臨股市蕭條或者不動產低迷,市場購買人承購意願不高,拍賣所得價款往往僅有貸款金額的 六、七成,甚至不足五成,即會造成金融機構的極大損失。
另對於擔保物處理完畢或無擔保品之案件,即使金融機構有將此種案件委外催收,但回收之金額相對於龐大的逾放數額,仍屬杯水車薪。又對於主、從債務人無能力或無意願清償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 藉由拍賣擔保品取償之實效既緩慢,回收之金額又往往不足以清償債 權金額,在催收績效明顯不彰,而盈餘又不足以大量打消呆帳的情形 下,舊的不良債權既去化不易,新的不良債權又不斷增加,新增逾放 速度遠超越催收及打消呆帳之金額,金融機構勢必尋求更有效率的途 徑,以加速債權的回收與確保。
委外催收機構對於不良資產催收的方法
在此狀況下,隨著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以及國外金融機構實作的影響,目前也有越來越多的金融機構,將應收的債權委請民間專業的催收公司進行催收作業。一般而言,委外催收機構對於不良資產催收的方法主要有四項,這四項催收方式既可單獨行使,也可交互使用:
(一)發催收信函
依 2007 年 2 月 13 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授消金字第 0529 號 函」,所頒示的十七種通知函範本,44 委外催收機構所寄發的信函內 容,均須依照銀行公會所規定的制式版本。
催收信函的優點在於成本便宜、隱密性強,而且精心設計的催收 信函,還能提高債權人的信用管理形象,因此催收信函成為委外催收中最常見的模式。催收信函依照形式的不同,還可細分為信函、傳真與電子郵件三大項,信函也能再細別為普通郵件、限時郵件、掛號郵 件以及限時掛號郵件等。必須特別提出討論的是,信函催收的四種形式中,普通郵件與限時郵件由於無需收件人簽收,因此是否能達到債 權催收的通知效果不無疑義。一種觀點認為,以普通或限時郵件寄送,而未經收件人簽收者,如委外催收人能正確依照貸款契約中,債務人所提供的聯繫住址,寄發債權催收通知,並對信函上載明的收件人地址、稱謂、寄送內容等進行公證,法院應當確認其主張債權的效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委外催收人只要向特定債務人提出具體權利主張,不管該意思表示是否達到債務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實務上,以第一種觀點較為可取。
(二)電話催收
電話催收,一般簡稱為「電催」,是指經由電話與債務人聯繫, 經由協談後債務人清償欠款。電話催收的優點在於便捷,易於即時溝 通,但在現實生活中,直接的言語溝通,有時並非最恰當的方式,由 於必須立即回應,而且必須在不佔用債務人太多時間的壓力下,充分 傳達催收的完整訊息,從而也經常造成債務人與委外催收人間的誤解 來源。
(三)外訪
外訪即是實際到債務人之住居處所查訪,以便了解債務人目前之個人資訊。例如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地、工作概況及其生活情形等相關資料,以作為事後是否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判斷依據。外訪是直接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屬接觸之行為,稍有不慎極容易與受訪對象發生衝 突,故金管會於「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第二 (一)點中,特別規範受委託機構催收人員之外訪行為有三項必須特別注意:
- 外訪人員需外貌端正,不得有奇裝異服及不良嗜好的情形發 生。
- 外訪人員需配戴員工識別證及金融機構授權書,並應將外訪過 程中,與客戶或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
- 外訪過程嚴禁使用暴力、肢體接觸、張貼大字報、噴漆塗鴨等 方式進行催討帳款。未經客戶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屋內, 且不可拿取客戶或相關人所有之任何物品。
上述規定,與其說是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屬居住安寧,其實更有保 障債務催收人之意涵。債務催收人至債務人居住所探訪的行為,對債務人而言常被視為挑釁之行為,如債務催收人行為不端或奇裝異服,衝突隨時可能會爆發,故為避免衝突,雙方彼此間的第一印象極為重 要,如外訪人員外觀端正、穿著合宜無不良嗜好,並整齊佩帶員工識別證及金融機構授權書,對債務人而言敵意即降低很多,如仍有言語等衝突,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均有全程錄音,以 變債務催收人日後可以舉證免責。
(四)法務催收
法務催收可以簡稱為「法催」,即是透過司法訴訟途徑,以收回 債權的一種司法救濟方式。對於委外催收機構而言,法催是最不願意進行的一種催收方式,訴訟過程不但冗長,即使最終獲得勝訴,取得強制執行的權力,也可能毫無執行的可能,更由於大多委任催收合約皆規定,委託公司通常不負擔任何費用,受託債務催收機構僅就回收的款項收取服務費。而法催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加重催收機構的成本負擔,因而除非毫無其他途徑可行,法催並非委外催收機構所願意的一種選擇。
實務上,債務委外催收者會依據債務人特點與債務成因,選擇以上四項方式中適宜的手段,就對債務人的心理壓力而言,是由前往後遞增。但是否對債務人心理壓力越大的手段,即屬於較有效的途徑, 也非可以簡單的一概而論,畢竟每一個個案成因、背景皆不相同,因此成功的委外催收也必須有一定的專業訓練,有關委外催收人員訓練與要求的,吾人在下一章會有更詳盡的介紹。
🧑🏻⚖️律師瑋哥小提醒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王冠瑋律師】論文【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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