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21-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催收法例與規範(日本)
2019 Dec 21 論文期刊採訪
第四章 第二節 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催收法例與規範(日本)
二、日本的委外催收法制要點
日本對於債務催收的主要法規當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以下簡稱措施法)。在該法實施之前,僅律師依照律師法規定, 可以從事債權的回收。
但金融泡沫危機後,為解決日趨嚴重的不良 債權問題,乃於平成 11 年通過實施上述法律,並於平成 13 年通過修 正案,擴大債權管理回收業得處理債權之範圍,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鑑於特定金錢債權之處理係重要之課題,經由許可制度之實施,採取律師法(昭和 24 年法律第 205 號)之特別規定之立法,使債 權回收公司得以從事特定金錢債權之管理及回收為業,並藉由對債權回收公司為必要之限制,以謀求其業務之正當營運,並有助於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打破了向來僅能由律師擔任債權催收人之傳統。
總覽該部措施法,主要的規範重點可歸納為:
要點1:
依據該法第 2 條第 1 項有關金融機構的定義,日本債權回收業得管理或回收之金錢債權,乃以「特定金錢債權」為限,而不包括買 賣價金債權、承攬債權、租賃債權等,主要理由在於該法立法當時, 成立債權管理回收管理業之目的,在於處理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以健全金融機構之體質,而買賣價金債權、承攬債權或租賃債權與該立法目標較無關聯性。
要點2:
經營債權回收管理業須由法務大臣(相當於我國的法務部長) 許可之股份有限公司。
要點3:
措施法第 5 條明定,債權管理回收業者應為資本額五億日圓以 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在於設立高門檻資本額,以防堵黑道成員 輕易的跨足債權管理回收業,同時資本額 5 億日圓以上的公司,係日 本商法上之大公司,依法必須設置會計、監察人等外部稽查機制。
要點4:
經常從事業務之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備律師資格,且本條所稱之律師,不包括外國律師。依照日本律師法第 72 條規定,未具有律 師資格不得以受託處理他人之債權為業。債權管理回收業立法後,雖為律師法創設一例外規定,但為防止不肖業者介入他人之債權回收業務,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而認仍應由律師參與,以確保業務運作的適法性與正當性。
要點5:
為排除黑道勢力,措施法第 5 條規定向法務省申請債權回收管理業許可之公司,如有黑道分子支配其事業之情事,或以黑道分子為其業務執行輔佐人情事之虞者,甚者有黑道份子擔任債權管理回收業董事等情事者,法務大臣均不應許可。法務大臣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前,有無措施法第 5 條第 5、6、7 款之情事,應徵詢警察廳長之意見。
要點6:
債權回收公司受他人委託經營債權管理或回收業務時,有為委任人以自己的名義,就有關該債權管理或回收之ㄧ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
亦即是債權管理業者無論是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均得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處理債權管理或回收行為,而非以訴訟代理人之方式,為委託人處理事務。
即使如此,雖然措施法為律師法之特別法,惟實務上並非所有的債權管理回收業從業人員,均受過與律師相同的專業訓練,因此對於一些繁瑣、複雜之委託業務,為保障委託人之權益,措施法特設例外規定,該例外事件應由律師為之。
要點7:
債權回收業務之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循以下規範:
- (1)從事債權回收公司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不得以威迫他人或為有害他人私生活,或有害其業務平穩之言行,使他人遭受困擾。
- (2)從事債權回收公司業務之人,執行業務時,相對人有請求時,應明確告知其債權回收公司商號之名稱、自己之姓名及其他法務省令 規定之事項。
- (3)債權回收公司不得使用暴力團員等經營其業務,或為其業務之輔助人。
- (4)債權回收公司為業務廣告時,不得就債權回收之確實性及其他法務省令規定之事項,為顯與事實有違或顯有使人誤認之表示。
- (5)債權回收公司自債權管理回收業債權之債務人或保證人處, 就關於記載於債權發生不履行情形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委任代理人向公證人為之者,其取得之證明文書,應記載該債權之債權額,及其他法務省令規定之事項。 (6)債權回收公司執行特定金錢債權管理或回收業務,不得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 (7)債權回收公司就特定金錢債權之債務,約定支付逾利息限制法(昭和 29 年法律第 100 號)第 1 條第 1 項所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額, 逾同法第 4 條所定數額者,不得對債務人等請求逾該限額部分之利息 或賠償額。
- (8)債權回收公司不得對債務人等,請求其向貸金業規制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貸金業者,為金錢借貸及其他類似方法等,籌措清償 特定金錢債權之資金。
- (9)債權回收公司不得對債務人等之親屬(包括債務人等為事實上之夫妻,及其他與債務人等同居且有共同生計之人),或受雇人或 其他與其具有密切關係之人,代債務人等清償債務。
- (10)債務人等就有關特定金錢債權之債務,委託律師或律師法人處理,或為處理前述債務已採取必要之法院民事事件程序時,不得對 債務人等,以訪問或電話之方式請求其清償債務。
- (11)債權回收公司,除以上各項規定者外,為債權管理或回收之行為時,不得為法務省令所規定對債務人等欠缺保護,或有危害債權管理或回收之公平虞之行為。
要點8:
為防止債權管理或回收業者規避措施法相關規範,而將債權管理或回收業務委託與第三人,甚或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損及債務人之權益,措施法特別規定債權管理或回收業務委託及債權轉讓之限制, 明定債權回收公司不得將債權管理回收業債權之管理或回收業務,委由其他債權回收公司或律師法人以外之人為之。亦即債權回收公司如需將業務委託,必須委託依措施法規定成立之公司。
另債權回收公司讓與債權管理回收業之債權,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讓人係:(1)暴力團員;(2)由暴力團員所支配之法人及其他團體,或 為該法人及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者;(3)就債權管理或回收,顯有違反 措施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18 條規定,或刑法或處罰暴力行為等法之犯罪之虞,債權回收公司不得為債權讓與。 必須補充說明的是,措施法並非日本規範債務催收的唯一法令,
其相關的配套措施還包括「貸金業規制法」
在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對於催收債務有關聯性的規範:經營貸金業者,或受經營貸金業者、其 他人之委託,就經營貸金業者借貸契約為債權催收者,於因借貸契約而為債權催收時,不得為脅迫他人之行為;或有以下各款之言行,或 其他有害於他人私生活或職業平穩之言行,而使人感到困擾:
- (1)無正當理由,於社會上通念認為屬不適當之時段,及內閣府令所定之時段,以電話或傳真設備予債務人,或訪問債務人等之住宅。
- (2)無正當理由,以電話、電報或使用傳真設備至債務人等工作 地點,及其他住宅以外之場所,或訪問債務人等工作地點及其他住所 以外之場所。
- (3)不問係以公佈、招牌或以其他方法,致債務人以外之人知悉債務人借款之事實,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事實。
- (4)對債務人擅自要求由其他經營貸金業者借款或其他類似方法,以籌措因借貸契約之債務清償資金。
- (5)對於債務人等以外之人,擅自要求代債務人清償債務。
- (6)債務人將有關借貸契約債權之債務處理委託律師、律師法 人、司法書士或司法書士法人,或採取因債務處理所必要之法院民事 事件相關程序者,於律師或法院將上開意旨以書面通知時,無正當理 由而對債務人以電話、電報,使用傳真設備,或以訪問方式,要求其 清償該筆債務。及雖未試圖直接要求債務人等清償,卻以其他方法要 求清償該筆債務。
另外對於日本社會中存在的短期融資業者(亦即貸金業),針對其 放款後之債務回收,亦訂有「貸金業管制法」(昭和 58 年通過),其 中也針對不當的催收行為,以負面表列的方式加以規範。
有關措施法 與貸金業管制法的簡單比較,請參閱表 4-2-1:
表 4-2-1 「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貸金業管制法」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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