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1-我國現行債務催收的法律規範
2019 Dec 16 論文期刊採訪
第二章 第二節 我國現行債務催收的法律規範
除了非法的地下業者於法不容,政府必須積極取締外,金融機構 債權委外催收,之所以會引起眾人的關注,乃在於債務的委外催收行 為,涉及到債的本質規定,包括:
- 債的「非支配權」:就我國民法觀之,比較債權與物權的差異,最具關鍵的一點是,債權不是「支配權」。民法上的債權並未賦予債 權人可對債務人人身加以支配的權利,債務人固負有給付義務,基此「當為」而受拘束,但並不因此而成為相對人支配的客體。債權人是不能直接強制債務人提出給付的。雖然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強令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但債務人仍是處於法律之力下,並非受 於債權人的直接支配。25因此債務催收行為強度,倘若已超逾一個負有債之給付義務的債務人,所需要忍耐的程度,令債務人感到無從選擇,26即有違法之虞。
- 債的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 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 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27而催收人催收的對象,由於其所以得進行 催收之基礎,即在於其所享有債權,或接受債權人之委託,自然也應 該有債之相對性原理之適用,而只能對債務人本人進行催收。在未找 到債務人本人之前,不得對任何第三人進行催收要求還款,因為該第 三人就該債之關係,並不負有給付義務。只是在催收實務上,可能存 在催收人雖然係以債務人為催收對象,但實際上受到催收行為影響權 益之人,卻及於其他第三人的情形。尤有甚者,催收人甚至直接以第三人為催收通訊對象,轉而企圖藉由對第三人的騷擾,促使第三人幫 忙找出債務人,或直接要求與債務人有一定親近關係者(如債務人的 父母、配偶、子女等)代為清償。凡此皆背離民法上債的基本原理, 甚至有構成刑法上強制罪之嫌。
由於債的上述兩種特質,使得債的實踐必須踐履適當的方法與手段,踰越此一限度的途徑與方法,即使為登記有案的合法催收債款公司,依舊不為法律規範所允許。針對不法與不當的催收,現行的法規也有相當的規範,以下筆者從法律的規定與行政法規的規範兩方面,檢討不法與不當催收的相關法令適用。
一、現行刑法的適用
不法與不當催收手段,可能涉及的刑法規定包括:
- 一.催收過程中,不當的加害通知或表示:例如,向債務人表示,如不及早還款,後果自負等等。依照現行刑法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5 條)。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恐嚇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6 條)。
在此必須特別提出討論者,一般學說上認為恐嚇罪之成立,需具 備下列四項要素:
- (1)須有以不法為害恐嚇他人之故意;
- (2)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嚇;
- (3)須對於被害人直接為之;
- (4)恐嚇之程度須達被害人心生畏怖為必要。
而第(4)點的認定,以一般人觀念足生危害於安全者即是,即便接受惡害通知之人為無意思能力人,或對於通知內容無理解能力人, 亦不妨礙第(4)點之認定。
- 二.未經同意侵入或被請求離去仍滯留債務人家中:刑法第 306 條 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罪保護法益,各國立法例有認為係社會法 益者也有個人法益者,學說上則認為,倘非認其係在侵害居住權,即 認其係侵害住居之平穩。如果認為主要在保護個人住居權,則應該是當作個人法益犯罪。
- 三.逼迫債務人家人簽下本票,或逕行取走財物抵債: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 構成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三六五零號判例指出,本條以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制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 四.偽造與行使公文書或公印文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 211 條、第 216 條與第 218 條等規定偽造文書印文罪,此等條文之目的在藉由對文書真實性之保護,維持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另刑法第 158 條對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多係行為犯, 係有兩個不同之行為,除要有冒充行為以外,另須有行使職權之行為。
- 五.強行扣留債務人: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它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因 而致死者加重其刑。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欠缺正當理由,而以強暴、 脅迫手段剝奪他人自由之行為,使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 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者。
- 六.散佈債務人欠債消息:散佈欠債消息,可能涉及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第 310 條誹謗罪、第 313 條妨礙信用罪,這些都屬於告 訴乃論之罪。散佈債務人欠債,可能觸犯債務人之「名譽」與「信用」。 信譽係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妨害名譽即以降低他人人格之評價,使 名譽之保持人引起精神之痛苦;而「信用」乃指個人在經濟方面的地 位,從事經濟活動者苟欠缺此項地位,對於其經濟活動將有重大不便。
二、現行民法的適用
法律與每一個人都息息相關,而在日常生活中與我們最為密切的法律莫過於民法。事實上,人類所經營的社會生活不外乎經濟生活與倫理生活,規範經濟生活以保護財產之歸屬秩序之法律,即為財產 法。財產法中,物權以規範人對物之支配關係為內容,債權則規定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權利之內容,兩者同屬財產法之重要內涵,故有學者稱之為民法財產法上的兩大支柱。
債的發生無論是金錢借貸、信用卡消費等,均屬民事糾紛。民法本來即賦予債權人請求權,經由訴訟程序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以 滿足債權,惟民法對於此項請求權的行使並非毫無規範,民法第 148 條即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如果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對債務人有所侵害,債務人亦得依相關之規定,對債權人或 債務催收人主張權利。是故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又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恢復他人損害發生前的原狀。
整理民法上對於催收行為的適用,包括:
- 非財產權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受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必須另外指出的是,雖然債權之行使,通常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 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物之損毀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屬於刑法之特別法,故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是以不法與不當催收都有違犯本法之可能,相關條款包括:
- 第 63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3.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5.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者。6.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第 65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3.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第 66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 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2.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 第 68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役,或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2.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第 72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1.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擾不聽制 止者。2.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3.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共安寧者。」
- 第 73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1.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 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制止者。」
- 第 87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1.加暴行於人者。」
- 第 89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2.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第 90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或申誡:1.污損他人住宅題字、店鋪招牌或其他正當之之告白或標誌 者。2.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 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 第 91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ㄧ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1.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四、檢肅流氓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為本條例所稱之流氓。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 細則第 4 條 2 項:本條例第 2 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 具有不特定性、積極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惟目前多 數實務見解以為,針對特定債務人逼討債務,尚不構成流氓行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本條例有俗稱的「排黑條款」,可以避免有犯罪前科 之犯罪組織介入催收業務。該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
除此之外,債務催討行為亦常會觸及其他刑事特別法,例如持槍 械刀棒凶器,則可能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債權人叫討債人來討債也不能完全置身事外,因為有成立共犯或教唆犯之可能。
六、行政秩序法規
催收業務也可能涉及兩項行政秩序法規,包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金融機構專屬的銀行法。 就個人資料保護而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多家催收帳 款公司非法利用,如因此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依該法第 6、28 條規 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 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外,銀行法第 61 規定,不論是自行催收或是委外催收,都適 用相同的催收規範,即使是委外催收發生不當,也屬於銀行的內控不良,責任和自行催收一樣,要令銀行對於不當的催收行為一起負責。 其規定銀行違反銀行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令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等負責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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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王冠瑋律師】論文【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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