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6-債務委外不法與不當催收的態樣
2019 Dec 18 論文期刊採訪
第三章 第二節 債務委外不法與不當催收的態樣
債務履行本是維持社會正常運作的必要基礎,債權人有權依法追 索欠債,而債務人也有義務完成給付,惟債務履行也必須遵守法律的 規範,倘若債務催收人或債權人,濫用其經濟力量,造成債務人的身 體自由、隱私權、姓名權或名譽等相關權益侵害,則是為法所不容。 雖然大多數的債務催收人或債權人,皆循規蹈矩的依照政府相關法 令,對債務人請求以滿足債權。但不諱言,仍可能有少數人會遊走於法律邊緣,利用一些逸法行為,造成債務人生理上或心理上的壓力, 以達成催收效果。更有甚者,僱請幫派暴力份子,對債務人施以強暴 脅迫。茲將實務上常見的不法與不當催收態樣,整理如下:
一、不法催收態樣
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時有所聞,影響社會治安頗劇,也經常成為政府施政的重點之ㄧ。46暴力討債之所以要嚴格取締,乃基於這些討債手法大多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妨害名譽或侵害隱私權等方式進行,不但造成債務人的心理壓力,有時甚至演變成更嚴重的刑事案件。
所謂的「強暴」係指,施用武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脅迫其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脅迫」係指,行為 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而「名譽」乃係指社會上客觀對個人之肯定與尊崇, 以及個人主觀上之榮譽感的複合概念。
採取以上的手段進行債務催討,即可能觸犯前一章所述刑法相關規範,而對於隱私權的侵害,則 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依據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例、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 之識別個人之資訊,均為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如遭受無端洩漏於 眾,則個人之隱私權或名譽將遭受嚴重的破壞。
不法暴力討債案件中經常可見討債集團成員將債務人強行帶至 他處,或施以凌虐,迫使債務人家屬籌措款項償還欠款;或將不法之 惡害通知債務人或其家屬,例如寄發恐嚇信件威脅對其子女不利,或
至債務人之住居處所、工作場所,噴灑油漆或於牆壁塗鴨、懸掛布條等散佈欠債消息,欲對債務人施壓,迫使債務人還款,然而這些行為 已涉及不法,不但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隱私造成傷害,也干擾了第 三人的安寧。
很多時候,不法催收行為在法律上會構成較重的罪,卻有輕判的可能。由於刑事責任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在催討債務之際如果手段有問題,被告往往會辯稱其並無不法的企圖,我國往昔刑事法院也認同 這樣的看法;另外,像是強押債務人而令其配偶籌錢的狀況,法官在剝奪行動自由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擄人勒索罪(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重罪),這兩個刑責差異過大的抉擇裡面,很可能會以前 者為優先選項,這樣的裁判實務或許可以理解,但事實上卻使討債公司、地下錢莊逼債更加有恃無恐,對治安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如果法律的設計,與司法的裁判,不能給予人民免於恐懼的保障,則人民在面對非法的討債時,即便進入訴訟程序,也不願意提起告訴,因為恐怕往後遭到報復。
二、不當催收態樣
事實上,除了不法的催收行徑成為治安機關的掃蕩對象外,對於社會秩序影響更劇的,可能更屬於遊走於法律邊緣、灰色地帶的不當 催收。不法催收與不當催收的主要差異在於,前者目前已有相關的法 律規範,而後者則多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管制,至於是否屬於「不法」 亦或「不當」,實務上必須就具體的個案,分別考察。然不當的催收 依舊有跡可循,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消基會)、49泛紫聯盟50 以及法務部51即整理了常見的惡質催收公司的手法,包括:
(一)誤導債務人的不當催收
由於一般人對於法律知識普遍缺乏,遇有法律條文或接獲官方文書,容易陷入緊張之狀態,而失去應有的冷靜。故常有債務催收人利 用此一人性上的弱點,進行誤導債務人的不當催收,其間尚可細分為:
- 債務催收人將催收信函之格式,設計成近似於法院或檢察署之傳票,或行政執行署之公文書,使債務人認為係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執行署所函發給債務人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則係記載債務人欠款之 事實、金額及命債務人限期清償,並蓋有類似機關之關防。事實上, 印文之內容非法院等公務機關,僅是債務催收人刻意將印文之字體以 草書或篆體等形式呈現。目前合法債務催收業者在進行催收作業時,雖然也會發函請債務人繳清欠款,但現今信函使用文辭多半已為制式化,信函意旨大抵會 有「台端積欠○○○債款...已達...,請於○月○日前致電...或親洽... 辦理繳款,屆期如未獲履行,將移請法院強制執行」等類似用語,惟 某些不肖債款催收業者為求儘速達成業績,往往會有類似司法機關強 制執行作為用語,或甚至冒用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名義,以類似 前述機關執行通知書之樣式寄發催款信函,導致民眾產生恐慌,以為將受國家公權力之催迫。
- 早期之催收信函大多會記載:「如逾期未清償債務,則將逕行 查封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等語,或者銀行資產管理或法務部門發出「查 封通知」,聲明「聲請查封台端所有之動產」,包括電視、冰箱等,並 會同法院人員、管區警察及鎖匠至現場「強制執行」。事實上,欲查 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必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 執行名義後,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繳納執行費用後,執行程序 方得開始,而非由債權單方面主張,即可逕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 發出律師函,明示債務人因為銀行墊付款項而獲得利益,之後 拒絕清償債務,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客觀上符合「詐欺罪」,將向法院提出告訴。事實上,銀行發信用卡已先徵信過,雙方並有簽訂「定 型化契約」,因此就算債務人繳款延遲或無力繳款,並無法構成詐欺 罪。
- 寄發「擬讓與債權通知書」,讓債務人擔心遭到討債公司或黑 道暴力追討,以此威脅債務人還債。事實上,依照民法第 297 條第一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所以,沒有正式通知在法律上都不生效力都不算數,寄 發此項通知,只是鑽營法律的漏洞,讓債務人限於錯誤的認識中。
- 不同追債人輪番上陣,寄發或親自拜訪要求簽署「分期還款同 意書」,甚至有一天一版本的情況,或以零利率為誘因,只要收到錢 即可,勸誘債務人。事實上,這樣的作為可能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為這種零利率分 期還款,只要一期沒付,就視為「全部到期」,到時利息、違約金更 多,貿然簽署恐讓債務有雪上加霜的風險。
- 寄發「強制扣薪通知書」,載明如不還款,就要強制扣薪 1/3 以及獎金 3/4 償債,並威脅「有可能因此面臨解聘,喪失工作」。事 實上,這種通知書根本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因為扣薪還債,必須要有法院發出的「扣押命令」至債務人工作處所,才有效力。
上開行為確有誤導債務人之可能,倘債務人為避免財產遭查封或查扣薪資等,便可能會出面與債務催收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唯一可 能涉及爭議的乃在於,這些誤導的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 339 條的詐欺 取財罪,實務上的見解是,只要債務真實存在,債務催收人即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因此並無法以刑法第 339 條相繩,而成為一個灰色的執法地帶。
(二)騷擾債務人的不當催收
1.奪命連環 CALL
債款催收業者的「電話追蹤術」也是討債常見手法。雖然ㄧ般而 言大抵只是表明「欠債還錢」,不過令人惶恐的,是這樣的電話往往不僅追及債務人本身,甚至包括債務人的親近親友,有時候甚至語帶 恐嚇;或者直接聯繫債務人的辦公處所,導致債務人顏面盡失,此種 方式也最難以將催收業者的作為予以存證。因此當消費者缺乏償債規畫,無力償債後,不當催收業者密集的撥打催討電話,往往令許多債 務人,因受不了催收公司 24 小時的疲勞轟炸,導致精神緊繃。事實上,依「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允許對於債 務人進行催收作業的時間,原則上限定於 07:00 至 22:00,一般人正 常作息時間內始得為之,在此以外時間從事催收作業,都是違反規定 的,所以催收公司連番從事 24 小時的疲勞轟炸,很明顯的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與銀行法的規定。
2.暴力、威脅、恐嚇
暴力、威脅、恐嚇的形式有各種各樣的手段,包括言語以及行為 上的諸項作為。例如在言語中透露債務人子女就讀學校、配偶的工作 地點,甚至暗行尾隨債務人,凡此皆在於形成債務人恐懼的心理,逼 迫債務人出面協商債務,以求達到債務清償的目標。事實上,這裡的 暴力、威脅與恐嚇對於債務當事人與催收人而言,是否構成刑法上的 不法,往往只是程度上的差異,而且許多時候債務人認定催收人的作 為,已經觸法,但對催收人而言,則自認為尚謹守催討的分際,各自 以為是的結果,也使得這些暴力、威脅與恐嚇手段,成為最具爭議性 的「不當」催收手段。
實務上,依刑法規定,催收債務的手段必須依循法律模式,不可 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侵害隱私、干擾生活或工作等情事出現,否則即 可能會構成,吾人在第二章中所述及的刑法「恐嚇罪」或者「強制罪」。 但不當的暴力、威脅與恐嚇,確實有認定上的困難,惟一但被認定為 暴力討債,則可依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實施計 畫」,凡是受託催討債務,而以暴力或其他足以構成犯罪的手段,對 借款人催款或討債的個人或集團,依該計畫,即會認定該類型犯罪為 「甲類民生犯罪」。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可主動聯繫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轄區內可疑涉有暴力,或其他非法行為的討債行為,或受託處理債權個人或集團,進行訪查及了解,以防範危害民生犯罪的發生;對 於可疑已涉及常業重利、暴力、非法討債行為的個人或集團,各地檢 署也應主動分案進行偵辦。
3.向公司或雇主透露債務人欠債訊息
ㄧ般而言,合法催收公司就算當面催繳欠款,也會保持適度禮 貌,最「激烈」的討債手法則是,到債務人上班的公司門口「站崗」, 讓債務人沒面子,為保住工作,只好出面協商,因公司或雇主通常並 不希望其所僱用員工涉及債務糾紛,加重管理的困難,是故常有債務 催收人以此為施壓點,通知債務人如不清償,則將債務人欠款之事實 告知雇主,或是告知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扣債務人薪資之三分之 一或獎金的四分之三,屆時雇主與公司同事都將知悉債務人積欠債務 之事實,藉此施壓債務人。
4.對第三人散佈欠債訊息或騷擾
常見對第三人騷擾之類型即是對債務人的家屬、親友或鄰居進行 騷擾,無論是以電話或外訪之方式,通常債務催收人是希望藉由騷擾 債務人的親近與友屬,而由債務人的家屬、親友對債務人非難,使債 務人產生壓力,或由債務人的親屬、家屬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以達成 催收之效果。
以上對於債務人的騷擾行為,容有輕重之別,惟是否即構成刑責 必須追究的罪行,則不無疑義,而成為不當催收的常見態樣。其中影 響最要者,當屬是否涉及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情事,債務人與催收人 間可能有不同的主張見解,已如前述。但其他的不當行徑,對債務人 的無形影響也相當深遠,是否應容許為正當的催討途徑,有必要進行 更深入的分類與規範。
另一方面,並非所有債務人自以為「不當」的催收手段皆毫無法 律效力,由於「正當」與「不當」的差異,對於缺乏法律知識的一般 民眾而言,事實上並不容易自主判斷。舉例而言,一如前述,不當的 催收業者經常會假借法院名義,以查封財產為手段,脅迫債務人繳清 還款,但事實上如果債務經銀行催繳後,債務人仍應儘速繳款,如果拒不繳款,自以為屬於業者賣弄司法的伎倆,合法的債權人確實有可 能開始循法律規定,聲請法院發出「支付命令」,當債務人收到此種 法院發出的支付命令時,一但掉以輕心,而與詐騙集團的不當催收手 法渾為一談,恐將陷於不利的法律地位。因為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 債務人(消費者)在收到此種支付命令後的二十天內,可以不需任何 理由,逕以書面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種異議提出之後,由法 院發出的「支付命令」,依法即失其確定的效力,而改成為將債權人 支付命令聲請,視同為民事起訴或聲請調解。因此如果債務人在接到 支付命令後毫不在意,未能依期提出異議聲明,則由法院發出的「支 付命令」,將成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金融機關 憑此「執行名義」,便可持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至民事執行處向 消費者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得債務人原應有的司法權益蒙受損失。
基於以上,因債務催收是對債務人造成的心理壓力與恐懼越大, 催收的成效也越明顯,為達到促使債務人加速償債的目的,催收人勢 必施與債務人相當之壓力;另一方面,委外催收的獲利來源與其績效 密切相關,委託的金融機構定期評比各委外催收業者的催收績效,作 為繼續委託的重要依據,自然也讓受委託機構承受來自金融機構的壓 力,而更可能採取法律邊緣的不當催收作為。因此在債務催收人與債 務人間,以及債務人與委外催收人間,自然存在的利益衝突與對立 性,如缺乏必要的規範,恐將衍生成嚴重的社會問題。
更何況就社會觀感而言,相對於掏空公司等鉅額金融白領犯罪案 件,大部分淪落為委外催收的案件,多屬於小額借貸、經濟較弱勢或 社會經驗不足的年輕人,他們面對催收公司的強勢催收手段,心理上所受到的強制效應,或惶恐現象,往往會有放大的情況,並且一般債務人的法律知識通常不足,催收公司往往運用他們對於相關法令的熟稔,或習於法院執行程序的優勢地位,對於債務人施予幾近違法邊緣 的催收手段,甚也有和黑道或犯罪組織結合,共同聯手催收的「共犯結構」現象。對照於白領犯罪的龐大金額,以及所受到的差別待遇, 更使得一般債務人對於委外催收「緊迫盯人」、「錙銖必較」的催收行徑,更顯反感。 有鑑於合法的委外催收與不當的催收已經造成ㄧ般民眾的混淆,不當的催收行徑也遭到社會輿論的撻伐,從而對金融機構的商譽 以及政府的公信力造成嚴重的打擊。
為此金管會與銀行公會也重申管 理與自律的決心,對於部分的管理規定與自律公約進行了更明確規 範,包括:
- 強化正確、完整、公開與直接的委外催收規範:根據金管會「金 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事項」規定,金融機構債務委外催收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債務人所委託之單位、催收金額及檢 舉電話;而受委託的催收公司,於開始進行外訪催收時,亦應對於債 務人表明,該公司接受金融機構委託之意旨,並應出示「授權書」, 告知債務人。同時,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前,應先 約定取得債務人同意,出售時,並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 之公司、催收金額等;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時,並應查證及約定資產 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且不得「再轉售」予涉及犯罪、 暴力等非法組織或個人;一旦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 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催收者,經客戶申訴或金融機構由其他管道得知並查證屬實時,金融機構更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後更不得再出售予該「表現不良」的資產管理公司。
- 強化金融機構對於委外催收的管理責任:金管會在新修正的「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委託他人處理規範」指出,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聘僱人員,於所委託的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儘速報請治安單位處理,若銀行拒不遵循上揭規範辦理,甚或故意找黑道追債,除了銀行應停止催收作業的委託之外,金管會尚得依銀行法第 61 之 1 條規定,停止銀行發卡業務並撤換其負責人。同時,金融機構亦不得對於受委託機構,提供與債務履行無法律上關連或無履行義務者的資料,以杜絕或減少第三人遭受不當催收行為的情形。
- 增列金融機構委外機構的申請核准:過去銀行若要將信用卡、 現金卡等債務委外催收,在選擇業者時,只要債權管理部門同意即 可,但歷經 2006 年、2007 年的雙卡風暴,金管會在 2006 年 9 月時 通過「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金管 會給業者的緩衝期到 2007 年 3 月,3 月以前銀行要將合作中的催收公司報到金管會,如果 3 月後再新增的催收公司,除了要經銀行董事會通過,也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雖然雙卡風暴平息後,已經較少傳出催收公司不法討債新聞,再 加上政府積極整頓金融機構的作為,協助銀行處理消費金融呆帳,使 得金融機構的催還款壓力頓減。但這並非表示台灣現行的催收作業程 序已經步上正軌,充其量僅能視為在政府與社會輿論的壓力下,不當 委外催收的行徑「暫時性」較為收斂,但這並非根本解決之道,既存 的債務並不會因為政府的「關切」與輿論的「壓力」而憑空消失,再 者委外催收業者的合法權益,也應當視為政府的重要職責。更何況, 倘若在社會輿論壓力下,債權銀行無法積極償索貸款,對於金融機構 的投資者而言,不啻為另一種的傷害,如果一個正常的催收秩序無法 客觀的建立,甚至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保守放款傾向,嚴重影響其他 有資金需求民眾的權益,也將對台灣長遠、整體的金融與經濟發展, 投下重大的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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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王冠瑋律師】論文【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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