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2-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2019 Dec 10 論文期刊採訪
第一章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一、研究動機
近代經濟社會中,凡有互易即有契約之存在(無論是口頭抑或是書面形式),而在法律關係上構成「債」的基礎。債之關係之所以容 易發生糾紛,乃在於債之履行的不必然性,債務人可能基於各種可預 見,或不可預見的原因,無法按締約當時條件如期給付,形成債務不 履行。債之實現產生困難,即產生如何確保債權人權益,以及如何加 速敦促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這即是債務催收的起源。倘若債權人 無力或者無積極意願(可能基於成本考量等各種因素)追索其債權,也 會進一步衍生出借重專業人士,以代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需求。
然而,債務催收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不對等的權力關係。 一般而言,債權人通常居於較優勢之地位,掌握較多的社會、經濟資 源,而居於債務人地位的個人或團體,則往往處於經濟、資源上的劣 勢,如果放任私法自治,國家公權力不予以合理規範下,極可能產生 侵害債務人人權的現象。
為此『政治與公民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 稱公約)第 11 條即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 監禁。1這項我國已批准的國際人權公約中2明白揭示,債權人必須以 正當、合理之手段,以實現其債權,任何有關於債務監禁或類似於奴 隸制債役,皆在被禁止之列。
換言之,這項『公約』的締約精神即在 於,體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對等的權力關係,從而禁止因某人無力 償還民事債務,而對其實施某種具體的懲罰,包括在債役問題上,『公 約』禁止使債務人處於對債權人的人身依附情況,而以從事強迫勞動的方式來償還債務;而在債務監禁問題上,則禁止債權人或國家剝奪 債務人的人身自由。
然而,這項對於債務人施予保護的人權條款,卻可能衍生出對於債權人應有合法權益漠視的盲點。國家的公權力運作,倘若過度保護債務人之權益,相對而言則將可能使得債權人之正當財產權無法實 現,從而產生另一種的人權歧視。
因此,問題的關鍵並不在於債權人 或債務人,哪一方的人權應當優先予以保護,而是國家是否設計出一 套合宜的程序規範,以兼顧債權人的財產權以及債務人的人身安全、 自由等各項權益。尤其是上述公約中,債務監禁禁止的主要規範主體 是「國家」,締約國雖有義務廢除其法律制度中,要求對未能履行有 約定責任的債務人,所採取直接性人身羈押的所有規定,但是締約國 還有進一步的責任去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禁止私人債權人限制其 債務人之人身自由的企圖,此點不僅適用於無力償付時,在不願意償 付時亦然。
只是在限制人身自由之外,實務上還存在有許多不當的催 收行徑,我國現行法令上,對於不當的催收行徑主要可以民法上的侵 權理論,以及刑法上的妨害公共安全與侵害個人人身財產等加以適 用,然而對於許多遊走於法律邊緣的「不當」手段,卻似有模糊的立 法空白,因而衍生出許多的糾紛,形成嚴重的社會問題。
基於以上,本文的研究動機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 檢視我國債務不履行日益惡化的緣由,探究債務催收的正當性 與合理性基礎。
- 參照西方先進國家的發展經驗與立法實踐,檢視我國現行法令 對於債務催收規範的不足與缺漏。
- 在法治國的原則下,如何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的人權保障 中,尋求出合宜的程序規範,以落實人權立國的目標。
二、研究目的
債之不履行,可能存在於自然人與自然人間,也可能發生於自然人與法人間。尤其現代金融產業的發達,主要的借貸關係,已經從過去私人間的借貸,轉變為自然人與法人,也就是個人與金融機構間的借貸,因而使得債務催收由傳統的私人間催討,轉換為以法人對個別 自然人的追討為大宗,使得債務催收關係益加複雜化。
就我國現況而 言,目前國內金融機構的債務催收,或可因循司法途徑,經過訴訟、 強制執行後使得債權受償,但就成本考量而言,不論是時間成本或訴 訟費用皆所費不貲。
因而,若能不進入司法程序即完成債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而言,應是最理想的選擇。
目前國內金融機構處理逾期不良債權的方式,以自行依法正常催 收居多,或有整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避免訴訟之冗長與無效 率。
惟近年來,金融機構委託外部專業催收公司進行催收作業則越趨熱絡。金融機構將債務委外催收,雖帶來效益,也不免給金融機構信 譽等帶來負面的影響。雖然大部分受委託之債務催收公司,都能基於 正當的方法與手段進行債務催討,然現今社會上暴力討債卻不時可 聞,不但使債務人心生畏懼,甚至危害人身安全,引發社會輿論嚴重 關切。
尤其債務催收方式五花八門,如涉及強暴、脅迫、恐嚇、公然 侮辱或毀損等,雖有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可加以規範,但如果催收人是以騷擾、妨礙日常生活、就學、就業,或以虛偽、詐欺或誤導 之方式催收債務,則係有法律適用及解釋空間,從而引起催收人及債 務人間之爭議。
單純的債務履行,演變成社會注目的重大議題,一方面顯示金融 機構本身對委外技術與受託業者的管理不善,與主管機關的監理不周。
若不及早尋求改善,恐將對金融機構的正常業務經營造成不良影 響,導致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甚至引起更大的系統性風險;另一方 面,分別的個案,造成通案的結果,也透露出現行的法律規範恐有疏 漏與不足之處,使得正當的債務催收人,或委外催收人無法可依,無 例可循,因而在為與不為間進退失據,也造成債權人、委外催收人與 債務人間法律見解的落差,如未能在法制建構上進一步的綿密與細緻 化,恐埋下更大衝突的根源,而使得人民對於法治喪失信賴與信心。
基於以上,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在於,透過對歐美主要國家以及國際金融組織,對於債務催收管(監)理規範的爬梳,釐整出正當債務催 收程序(包括委外或自行催收)應有的法理基礎,同時藉由人權保障的 觀點,檢視我國實務催收上所產生的困境,研析既有法律規範與實務 執行上的落差,尋求出當前法律規範的缺漏之處,嘗試在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與催收人應有的憲法人權保障下,為我國設立催收專法指 出應有的立法方向與重點。
1 參見李明峻編『當代國際法文獻選集』(台北:前衛,1998 年),頁 83。
2 2009 年 5 月 14 日,我國總統正式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兩項國際人權公約的批准書,參見總統府新聞稿,2009 年 5 月 14 日。在此之 前,立法院亦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並於同年 4 月 22 日正式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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