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20-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催收法例與規範(美國)
2019 Dec 20 論文期刊採訪
- 1.美國聯邦層級的法律規範
- (1)債務催收人以蒐集債務人之通訊地點或其它相關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 (2)非經債務人直接之事先同意,或非經有管轄權之法律明確允 許,債務催收人不得於下列情形,聯繫債務人:
- (3)本法例示了有關騷擾或侮辱(harassment or abuse)的催收行為,必須予以禁止的六種態樣,包括:
- (4)催收人不得於債務之催收中,使用任何虛偽、詐欺或誤導之 陳述或手段。為此,本法例示了 16 種虛偽或誤導(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sentation)的態樣。包括:
- (5)催收人不得使用「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方法催收或企圖催收債務。
- (6)催收人應與債務人確認債務金額與債權人等事項,如有疑義,債務人應通知催受人,由催收人備妥資料說明。
- (7)對於遭受催收人之不法行為致生之損害,債務人得向催收人提起違反本法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附加最高可至 1000 美元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此外,債務人亦得向催收人提起集體訴訟(class action),此一訴訟可以判處最高 50 萬美元或催收人淨值百分之一的提起之訴訟若係基於惡意,或以騷擾催收人為目的,將可能使債務人 負擔催收人之辯護費用。
- 2.美國金融監理機關的規範
第四章 第二節 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催收法例與規範(美國)
委外催收對於美國經濟的正常運轉,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美 國專業的委外催收公司接受包括信用卡發卡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 零售商、百貨公司、加油站、電信公司,甚至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以及聯邦政府、州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委託辦理催收事宜。依據 2006 年美國催收協會聘請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 (PricewaterhouseCooper LLP),針對委外催收產業所做的調查,2005 年全美催收業者共回收 393 億美元的帳款,對於交易正常秩序的維持功不可沒。由此衍生出的就業機會,包括直接與間接,超逾 20 逾萬, 稱得上是重要的新興行業。因此美國的催收法制發展,也就成為了許多國家模仿、觀摩的對象。
一、美國的委外催收法制要點
由於美國擁有許多國際知名的大型銀行,在委外管理方面的理論原則與實務應用,也較其他國家來得實用,是故國際間有關委外的管理原則,多有受美國監理機關發布的管、監理原則之影響,因而成為最值得關注的對象。但由於美國屬於聯邦制國家,因此美國的委外催收法制也有聯邦與州的差異,這是吾人在研究比較美國法制時必須特別留意的,茲整理美國聯邦層級所施行的催收規範如下:
1.美國聯邦層級的法律規範
美國聯邦法律中對於債權委外催收的規範,最重要的當屬 1977 年由美國國會通過的「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FDCPA),該法的立法宗旨在於,排除第三債務催收人所為之非法與不當的債務催收行為,並且確保那些避免採取不公平、不正當收取債務之催收人,不會因此而居於業務競爭上的劣勢。 這些不當或非法的債務催收行為,包括使用猥褻或不敬的言語、暴 力威脅、在不合理的時間撥打電話,或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虛偽誤導等,6迄今FDCPA已經成為美國不當追訴債權引致訴訟的民事損害賠償的重要請求權基礎。有關該聯邦法律的重要規定,羅列整理如下:
(1)債務催收人以蒐集債務人之通訊地點或其它相關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 a.表明催收人之身分,說明其係確認或更正,關於債務人之地點/資訊,並於受明確之請求時,表明其雇主;
- b.不得提及債務;
- c.與第三人保持單獨接觸;
- d.不得以明信片通訊;
- e.不得在書面通訊上,顯示其業務目的為催收性質;
- d.限於與所知的債務人之律師聯繫,除非該律師未於合理期間內 答覆。
(2)非經債務人直接之事先同意,或非經有管轄權之法律明確允 許,債務催收人不得於下列情形,聯繫債務人:
- a.於任何不尋常的時間或地點,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將對消費者造成不便之時間或地點。一般而言,便利債務人的時間應當為所在地時間上午八時以後至下午廿一時以前。
- b.倘催收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債務人之雇主禁止債務人於上班時間、地點接收催收債務的聯繫時,催收人不得進行催收。
(3)本法例示了有關騷擾或侮辱(harassment or abuse)的催收行為,必須予以禁止的六種態樣,包括:
- a.撥電話給無關的第三人:例如,於債務催收人知悉消費者的姓名及電話號碼,並且得直接與消費者聯繫時,債務催收人不得留下電 話資料給消費者的鄰居。
- b.反覆與債務人聯繫:催收人不得與債務人頻繁的進行私人聯繫 以騷擾債務人。
- c.侮辱性的行為:催收人不得提出一連串冗長的問題或意見,而 未給債務人回應的機會。72
- d.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其它犯罪手段,以傷害任何人之身體、 名譽或財產。
- e.使用污穢、褻瀆的言語,或其言語的自然結果,足以騷擾聽者 或讀者之言語。73
- f.公佈拒絕還款之消費者名單。
(4)催收人不得於債務之催收中,使用任何虛偽、詐欺或誤導之 陳述或手段。為此,本法例示了 16 種虛偽或誤導(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sentation)的態樣。包括:
- a.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催收人係經聯邦政府所確認或與其相關,包括使用任何標誌、制服或其複製品等。
- b.就債務性質、金額或法律地位,或債務催收人就該債務之催收,所付出的勞務或合法收取之報酬為虛偽之陳述。
- c.虛偽陳述或暗示某人為律師,或某通訊係由律師所為。
- d.陳述或暗示不清償債務將導致逮捕或監禁,或財產薪資將被查封、抵押或拍賣。惟該行為係合法,且債務催收人或債權人意圖採取該行為者,不在此限。
- e.威脅將採取違法的行為,或其無意採取的行為。
- f.債務催收人不得虛偽陳述,該消費者的帳單,將被轉讓回原始債權人,而該債權人將會採取某些債務催收人因受本法所拘束,而不 得採取之行為。
- g.為使債務人感到羞愧,而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有犯罪行為或其他行為。
- h.告知或威脅將告知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信用資訊, 包括未告知系爭債務之爭議性。
- i.利用或散佈任何假冒或偽稱為由聯邦政府或任何州之法院、官 員或機關所授權、發布或核准文件之書面通訊,致使他人就其來源、 授權或核准產生不實印象。
- j.使用虛偽陳述或詐欺之手段催收債務或企圖催收債務,或取得有關債務人之資訊。
- k.未於為催收債務或取得債務人資訊所為之通訊中,明確揭露該債務催收人企圖催收債務且所取得之資訊將用於該目的。
- l.虛偽陳述帳目已有償轉移至善意之買受人。
- m.虛偽陳述或暗示,該文件為訴訟文書。
- n.使用不實之債務催收人之企業、公司或組織。
- o.虛偽陳述或暗示,該文件並非訴訟文書之格式,或債務人無須採取行動。
- p.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催收人經營或受僱於消費者保護機構。
這裡必須特別提出說明的是,關於何種是屬於「虛偽」或「誤導」之陳述,其判斷標準究竟為何,往往成為法庭上債務人與催收人爭執 的關鍵。實務上,美國法院慣以「一個沒經驗債務人的標準」(the least sophisticated consumer standard)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能 理解催收人所為之告知,以避免落入詐欺與虛偽誤導,此一檢視的標準不但可以保護那些最無知的(naive)與最輕易信賴人的(trusting) 債務人,去面對詐欺性的催收行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催收人藉 由法案規範之遵守,避免嚴重與無謂的民事賠償責任。
(5)催收人不得使用「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方法催收或企圖催收債務。
所謂的「不公平」行為是指,催收行為對債務人所造成的 傷害是:
- a.實質上的。
- b.傷害大於對消費者的補償利益。
- c.並非債務人得能避免者。 違反此三要件,則催收行為可能是「不公平」的行為。本法例舉了 8 種不公平行為的態樣。
(6)催收人應與債務人確認債務金額與債權人等事項,如有疑義,債務人應通知催受人,由催收人備妥資料說明。
(7)對於遭受催收人之不法行為致生之損害,債務人得向催收人提起違反本法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附加最高可至 1000 美元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此外,債務人亦得向催收人提起集體訴訟(class action),此一訴訟可以判處最高 50 萬美元或催收人淨值百分之一的提起之訴訟若係基於惡意,或以騷擾催收人為目的,將可能使債務人 負擔催收人之辯護費用。
2.美國金融監理機關的規範
除了美國國會通過FDCPA作為司法裁判上的基準外,金融行政監理部門也頒布有行政管理規範,其中最重要的當屬美國儲貸監理局 (Office of Thrift Supervision;OTS),OTS對任何委外服務供應者, 所採行的監理重點包括:
(1)適當地管理風險。
(2)作到充分地審慎查核。
(3)遵循法令。
(4)確定可取得有關委外供應者的重要資訊。 此外,倘將業務委外至海外地區時,美國聯邦準備會(Federal Reserve Board;FRB)也發布有管理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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