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22-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催收法例與規範(其他國家)
2019 Dec 21 論文期刊採訪
第四章 第二節 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催收法例與規範(其他國家與國際組織)
三、其他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委外催收管理要點
除了美、日兩國設立有專門的催收法規外,歐陸以及其它金融先進國家,亦有類似的規範,茲簡述如下:
1.英國委外催收監、管理法令與原則
英國對於催收的規範包括有國會所通過的『1974 年消費信用法』(The Consumer Credit Act 1974),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所頒布的行政管制措施。
『消費信用法』係為保障消費者而設的制度,由公平交易局 (Office of Fair Trading;OFT)負責執行。該法規定,任何經營消 費信用貸款、租借、借貸經紀、債務協調或債務諮詢、債務催收以及 信貸資訊查詢等業務,均須取得OFT的許可。其中有關債務催收制度 的具體規範,訂立於 2003 年所發布施行的「債務催收行為指導」(Debt Collection Guidance),88該指導清楚列出七項判斷「不公平的商業 慣例」(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作為禁止不當催收的標準, 茲簡述如下:
- a.債權人不得以不清楚、不正確或出於誤導之方式與債務人聯 繫。例如仿似政府文書,或內容以債務人不懂之語言書寫(例如拉丁 文)等。
- b.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虛偽陳述,獲有特定機關之授權,或債務 人之法律地位。
- c.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施加不當之壓力。
- d.債權人不得以詐欺或不公平之方法與債務人聯繫。
- e.債權人不得將催收費用轉嫁由債務人負擔。
- f.債權人不得以模糊或脅迫的態度,拜訪債務人以催收債務。
- g.不論債務之消滅時效是否經過,均應適用本指導。 一但出現有不當或不法的催收行為,相關的適用法令還包括『1970 年司法工作法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70)、 『1988 年惡意通訊法』(Malicious Communications Act 1988)與 『1997 年免受騷擾保護法』(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 1997) 等。
另一方面,在行政部門方面,金融監督管理局亦於 2007 年 1 月 新修正『高階管理安排、系統及控制』,其中第八章訂有「委外」專 章,對英國的金融機構提出一般委外要求(general outsourcing requirement),主要規定包括:
(1)當銀行依賴委外供應者以持續性及適足性地代為執行具重要 性的作業與服務功能時,必須確保委外供應者已採取合理措施去避免 過度增加作業風險。
(2)銀行將具重要性的作業與服務功能或任何有關業務委外,仍必須對自身原有應履行的責任完全負責。
(3)銀行在與委外供應者就重要的作業與服務功能,或相關的業務委外進行進入、管理或終止的安排時,必須做到純熟與審慎的查核。
(4)銀行必須確保自身與委外供應者的個別的權利、義務能清楚分配,並在委外契約上充分提出。
(5)倘銀行與委外供應者係屬同一集團,應該考量其控制委外供應者的程度與影響其作為的能力。
(6)銀行必須在一經英國金融監督管理局及其它相關監理機關要求下即能提供必要資訊,以供其監督委外業務執行,是否遵循委外相 關法令規章。
(7)依英國金融監督管理局公布的『監理』(Supervision)手冊, 第十五章之一般通知要求(general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s), 銀行應在意圖仰賴委外供應者執行重要的業務功能時,應通知英國金 融監督管理局。
此外,英國金融監督管理局公布的「規範處理手冊(授權、監理、 執行及決策)暨最低門檻條件」(Regulatory Process Manuals (Authorisation, Supervision, Enforcement and Decision Making) and Threshold Conditions),亦對委外設有規範。依據該手冊,金 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委外供應者允許金融機構可直接至委 外供應者的營運場所,並以開放及合作的方法,與英國金融監督管理 局溝通,同時確保每一委外供應者也給予銀行稽核人員同等權利,以 取得委外供應者的帳簿。
2.德國委外催收監、管理原則
德國為歐陸重要金融中心,對於金融委外催收主要以聯邦金融監 理局為主管機關。
其於此,德國聯邦金融監理局為確保金融機構不受 委外業務執行的損害,發布適用所有信用和金融服務機構的規範「適用德國銀行法第 25a條第 2 項規定之作業領域委外予其他企業」 (Outsourcing of Operational Areas to Another Enterprise Pursuant to Section 25a (2) of the Banking Act)。
依據該規範, 德國金融機構在不損害
- (a)銀行經營業務或提供金融服務的健全性;
- (b)銀行對業務經營的管理與控制可能性;與
- (c)聯邦金融監理局的查 核權力與控制可能性,
三項前提下,訂立以下委外作業諸項原則:
- (1)銀行應以必要的審慎程序來選擇委外供應者,並適當地安排 其工作及對其監督。委外供應者應取得執行業務所必要的許可,並保 證將確實且持續地提供作業與服務。
- (2)金融機構與委外供應者的責任及權限,應十分明確並劃定責 任及權限等界限。
- (3)委外供應者提供作業與服務,應持續受到銀行監督,銀行並 應判斷是否需對其立即採取必要的改正措施。
- (4)契約上應要求委外供應者注意,當銀行有重要變動,或由銀 行所訂之給付標準及品質標準有變更時(特別是因應法律之變動,而 作的必要變更),委外供應者應就此等變更,對所提供的委外作業與 服務,作持續控制及事後檢查。
- (5)銀行應在契約上要求委外供應者,給予銀行為維持監督功 能,所必要的查詢權、調閱權、進入權、擷取權(包括進入資料庫) 及指示權與控制權。
- (6)契約應訂定必要時銀行得中止已締結的契約,及該委外業務 得移轉予其他供應者,或再度併入銀行內辦理。
- (7)將委外的行為及功能轉包予第三者(轉包契約)時,仍應認為 如同第一次委外並應通知銀行,且在轉包契約應確保完全符合銀行及 委外供應者間已存在的義務下,方為許可。
- (8)銀行的內部稽核、聯邦金融監理局及由聯邦金融監理局指定 負責檢查的單位,應可以隨時對委外項目,進行完整且不受限制的調 閱及檢查。
- (9)銀行的內部稽核及其外部查核人員,在查核委外供應者時, 應遵照銀行內規、監理法令上的規範,及聯邦金融監理局的指示。
- (10)委外供應者應對銀行的業務保密,及就其所知客戶的機密資 料有保密的義務。
- (11)銀行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其客戶,並取得客戶同意後,方得將 涉及客戶資料的業務委外。
- (12)當委外於海外地區時,委外銀行應確保聯邦金融監理局,能 依銀行法第 44 條行使查詢權及檢查權。
3.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委外催收監、管理原則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成立於 1974 年,雖然本身並不具有任何法定的跨國監理權力,但其所頒布的相關協定與規範,卻為所有的會員國以及許多 的非會員國所遵守,而成為國際間最重要的金融監理組織。
2005 年 2 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金融服務委外」報 告,提出了九項的委外指導原則,其中有七項係規範銀行委外的責 任,兩項原則係說明監理機關在委外監理上應有的角色及責任。
因此,這九項原則同樣適用在金融機構委外催收上,茲簡述如下:
- (1)銀行應就委外作業與服務訂定周詳的作業規章,以做為評估 委外作業與服務過程,是否妥適的依據。且須經由董事會或相當層級 的單位負責核定委外的內部作業規章,並承擔起依該規章,將業務委 外的相關責任。
- (2)銀行應訂定周延的委外風險管理計畫,規範委外政策及與技 術與勞務委外供應者之間的關係。
- (3)銀行應確信委外契約不會損害其對客戶與監理機關履行義務 的責任外,也不會妨礙監理機關的有效監理。
- (4)銀行在選擇委外之技術與勞務委外供應者時應審慎以對。
- (5)委外關係應透過書面契約予以規範,委外契約所應明確地記 載的重要事項,包括契約所有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及期望。
- (6)銀行與委外供應者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維護之,包括災害 復原計畫及定期測試備援設施。
- (7)銀行應採取適當措施,要求委外的技術與勞務委外供應者, 保護銀行及銀行客戶的機密資料,避免因故意或疏忽,而將其洩漏予 未經授權使用者的行為發生。
- (8)監理機關應將銀行作業與服務委外,列為持續評估的項目。 監理機關應採行適當的監理方法,確保委外契約不會成為銀行規避法 令遵循的一種手段。
- (9)監理機關應注意數家銀行作業與服務集中委託少數委外供應 者處理,所可能引發的風險。
4.歐洲銀行監理委員會委外監、管理原則
歐洲銀行監理委員會在參考了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的規範,與 歐盟地區委外作業的實務作法後,於 2006 年 4 月亦提出了「委外標 準」(Standards on Outsourcing)更正版的諮詢文件,該文件與歐 盟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MiFID)具一致性,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茲羅列整理期 所提出的 11 項委外監、管理原則,如下:
- (1)有關委外風險及委外業務管理的最終責任,是在委外銀行的 高階管理人員身上。
- (2)不能將高階管理人員的責任授權做委外安排。
- (3)銀行不能將須有監理機關依法核發執照營業之存、放款的業 務委外,除非委外供應者獲得監理機關授權辦理,或依據相關的法令 是被允許承作此等業務。
- (4)有關銀行非重要或非關鍵的作業與服務委外,應該不要有所限制。
- (5)委外銀行應該制定政策,以管理整個委外過程,包括緊急應變計畫及退場策略。
- (6)委外銀行應該管理委外安排的相關風險。
- (7)所有委外安排應該遵照正式且周延的契約來進行。委外契約應該要求委外供應者,必須遵守保護機密性資訊的責任。
- (8)委外銀行於管理委外關係時,應確保將勞務標準協定納入。
- (9)委外銀行應該考量有關連鎖委外的風險。
- (10)監理機關應該要求委外銀行,建立監理機關可由委外供應者取得相關資料的管道,且監理機關依國家法令有對委外供應者執行實 地檢查的權利。
- (11)監理機關應該考量集中的風險。
5.其他國家委外監、管理原則
秉承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的委外規範精神,包括瑞士、比利時 與法國等歐洲金融業發達國家,亦頒布相關的委外管理措施,茲羅列 整理如下:
表 4-2-1 其他主要國家委外管理、監理原則
國 家 | 主要委外管理、監理措施 |
瑞士 | 1999 年 8 月,瑞士聯邦銀行委員會(Swiss Federal Banking Commission)對銀行及證券業提出委外原則,准 許該等金融機構毋須取得改委員會明確同意,即可進行作 業與服務委外。 委外原則的法令遵循情形,必須列入外部稽核年度的考 核。 委外作業與服務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並要求銀行將委外納 入內部控制制度範圍。 委外契約必須明訂,允許銀行的內部與外部稽核,及瑞士 銀行委員會的檢查與控制。 銀行董事會及核心管理階層的功能不得委外。 |
比利時 | 2004 年 6 月,金融管理委員會(CBFA)主要依據歐洲銀行 監理委員會的諮詢文件,發布銀行及投資服務部門共同適 用的委外原則,並開始對保險部門,是否執行相同原則做諮詢。 |
新加坡 |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為統籌管理委外作業與服務,於 2005 年發布修正的「委 外指導綱領」(Guidelines of Outsourcing)。 在指導綱領中,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指出委外的風險管理, 包括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的責任、風險評估、委外供應 者的能力、委外契約、資訊的機密性與安全性、業務永續 經營的管理、委外業務的監督與控制、稽核與檢查、海外 地區委外、內部稽核委外與銀行集團內的委外等。 |
法國 | 2005年委外的新規定「97-02規章」(Regulation97-02) 係規範對銀行及投資公司的內部控制,包括重要的及非重 要的業務委外,且開始對核心業務委外有特別的要求。 委外必須訂定書面契約,且允許銀行及監理機關的實地檢 查。 委外業務及相關風險,必須做成報告呈報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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