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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5-我國金融機構催收型態

                  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5-我國金融機構催收型態

                  2019 Dec 17 論文期刊採訪
                  內容目錄
                  1. (一)請求主、從債務人還款
                  2. (二)行使抵銷權
                  3. (三)請保證機構理賠
                  4. (四)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或代為清償
                  5. (五)由金融機構自行拍賣擔保物
                  6. (六)由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
                  7. (七)依司法程序求償
                  8. (一)發催收信函
                  9. (二)電話催收
                  10. (三)外訪
                  11. (四)法務催收
                    1.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王冠瑋律師】論文【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
                    2. 🙋🏻‍♂️如果您有任何國內外金融債權催收法律問題,歡迎點選本連結,預約法律諮詢時間!

                  第三章 第一節 我國金融機構催收型態

                  金融機構倘有不良債權發生,因逾期繳款原因於初期並不明朗, 大多會先由金融機構進行自力催收,不會貿然交由外部的催收公司進行催討,究其可能原因乃在於,許多的逾期放款可能只是債務人暫時的周轉不靈,透過新的債務安排或協商,或許往後即能正常繳息還 本,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可以保住債權回收的可能,不會輕易淪為呆壞帳,而對於借貸人而言,也能保持一定的信用水準。

                  一旦自力催收無效,金融機構方才會交由機構內部的法務催收部門進行催收,如仍 未能收回債權,即會進一步考慮交由外部的專業催收單位協助進行催討。

                  是故,整理目前金融機構對於不良金融資產催收方法的態樣,主要包括有:

                  (一)請求主、從債務人還款

                  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金融機構會盡速聯絡債務人及保證人, 當面催討或以信函向授信戶催告,請其立即還款。若該授信案有其他從債務人,例如保證人、還款本票之發票人、票據保證人或背書人、 擔保物提供人等,則會一併發函通知,請其履行代償責任,清償積欠款項。

                  (二)行使抵銷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互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34 條訂有明文。許多授信戶與金融機構間的業務往來並不僅限於借款,往往尚有存款、外匯業務往來。授信戶發生逾期還本付息之情形,經催收無效時,金融機構通常會先發函詢問全行各營業單位及分行,查明該授信戶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物,存置於該金融機構,如有財物或存款存置於該金融機構,便可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確保債權之實現。

                  (三)請保證機構理賠

                  有些授信案件於承作時,已先要求債務人申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例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華僑信用保證基金或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等,銀行在債務人逾期還款後,即可向信用保證機構先行請求理賠,俟將來向主、從債務人求償時,如有所得,再按比例與理賠的信 用保證機構分享。

                  (四)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或代為清償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 300 條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 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同法第 311 條 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能尋求第三人願為其清償債務,只是尚無能力全額清償,實務上銀行大多會同意由該第三人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

                  另過去財政部亦有針對第三人清償,做出解釋。例如 2002 年 1 月 22 日台財融(一)第 0901000026 號令,修正發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 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銀行得將主、 從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債權追索情形,報請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與 第三人達成和解。

                  (五)由金融機構自行拍賣擔保物

                  金融機構如對於授信戶的動產設定質權,或對授信戶的機器設備、汽車等動產設有抵押權、附條件買賣、信託佔有等擔保權利,於 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可依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於佔 有動產後予以拍賣。如果金融機構於授信戶逾期還本付息時,能取得不動產擔保物權所有權人同意,以擔保物抵償債務,或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人授權,或於法院拍賣時予以承受,取得該擔保物的所有權,則金融機構亦可以自行出售該不動產。

                  (六)由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未受清償,得定立契約,取得抵 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 878 條訂有明文。故金融機構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其債權金額於相當擔保物價 值範圍內歸於消滅。但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定者外, 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因此,金融機構承受不動產或股票時,仍需注意其處分該擔保品之實效,以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七)依司法程序求償

                  金融機構如無法依前述方法滿足債權,則必須依司法程序請求主、從債務人清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查封、拍賣主、從債務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薪),以達到回收債權的目的。

                  雖然目前金融機構可循以上七種途徑保全債權後收回債權,惟近 來國際間較常見的債權出售,或債權證券化等新興金融手段,則受限 於「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等繁瑣之細緻規定,大 部分的金融機構,傳統上仍傾向於以催收及打消呆帳為主要方法,對於無法催收之不良債權,僅能被動等待金融機構於有能力時再行打消 呆帳,並未能一如國際間常見的將不良債權予以大批出售的作法。

                  金融機構進行自力催收,雖有上述七種途徑可以選擇採用,但既 然這些放款會淪落為呆壞帳,自有其複雜的背景因素,因此要透過這 些途徑、手段,完成債權的保全與回收,自然也存在許多結構上的困難。

                  舉例而言,檢視目前金融機構於催收過程中所面臨到的困難,主 要是向債務人求償或拍賣擔保物,對於主、從債務人無能力或無意願 清償債務之案件,金融機構雖可依法聲請拍賣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但往往所獲不多。而拍賣擔保品,如果面臨股市蕭條或者不動產低迷,市場購買人承購意願不高,拍賣所得價款往往僅有貸款金額的 六、七成,甚至不足五成,即會造成金融機構的極大損失。

                  另對於擔保物處理完畢或無擔保品之案件,即使金融機構有將此種案件委外催收,但回收之金額相對於龐大的逾放數額,仍屬杯水車薪。又對於主、從債務人無能力或無意願清償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 藉由拍賣擔保品取償之實效既緩慢,回收之金額又往往不足以清償債 權金額,在催收績效明顯不彰,而盈餘又不足以大量打消呆帳的情形 下,舊的不良債權既去化不易,新的不良債權又不斷增加,新增逾放 速度遠超越催收及打消呆帳之金額,金融機構勢必尋求更有效率的途 徑,以加速債權的回收與確保。

                  委外催收機構對於不良資產催收的方法

                  在此狀況下,隨著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以及國外金融機構實作的影響,目前也有越來越多的金融機構,將應收的債權委請民間專業的催收公司進行催收作業。一般而言,委外催收機構對於不良資產催收的方法主要有四項,這四項催收方式既可單獨行使,也可交互使用:

                  (一)發催收信函

                  依 2007 年 2 月 13 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授消金字第 0529 號 函」,所頒示的十七種通知函範本,44 委外催收機構所寄發的信函內 容,均須依照銀行公會所規定的制式版本。

                  催收信函的優點在於成本便宜、隱密性強,而且精心設計的催收 信函,還能提高債權人的信用管理形象,因此催收信函成為委外催收中最常見的模式。催收信函依照形式的不同,還可細分為信函、傳真與電子郵件三大項,信函也能再細別為普通郵件、限時郵件、掛號郵 件以及限時掛號郵件等。必須特別提出討論的是,信函催收的四種形式中,普通郵件與限時郵件由於無需收件人簽收,因此是否能達到債 權催收的通知效果不無疑義。一種觀點認為,以普通或限時郵件寄送,而未經收件人簽收者,如委外催收人能正確依照貸款契約中,債務人所提供的聯繫住址,寄發債權催收通知,並對信函上載明的收件人地址、稱謂、寄送內容等進行公證,法院應當確認其主張債權的效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委外催收人只要向特定債務人提出具體權利主張,不管該意思表示是否達到債務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實務上,以第一種觀點較為可取。

                  (二)電話催收

                  電話催收,一般簡稱為「電催」,是指經由電話與債務人聯繫, 經由協談後債務人清償欠款。電話催收的優點在於便捷,易於即時溝 通,但在現實生活中,直接的言語溝通,有時並非最恰當的方式,由 於必須立即回應,而且必須在不佔用債務人太多時間的壓力下,充分 傳達催收的完整訊息,從而也經常造成債務人與委外催收人間的誤解 來源。

                  (三)外訪

                  外訪即是實際到債務人之住居處所查訪,以便了解債務人目前之個人資訊。例如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地、工作概況及其生活情形等相關資料,以作為事後是否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判斷依據。外訪是直接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親屬接觸之行為,稍有不慎極容易與受訪對象發生衝 突,故金管會於「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第二 (一)點中,特別規範受委託機構催收人員之外訪行為有三項必須特別注意:

                  1. 外訪人員需外貌端正,不得有奇裝異服及不良嗜好的情形發 生。
                  2. 外訪人員需配戴員工識別證及金融機構授權書,並應將外訪過 程中,與客戶或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
                  3. 外訪過程嚴禁使用暴力、肢體接觸、張貼大字報、噴漆塗鴨等 方式進行催討帳款。未經客戶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屋內, 且不可拿取客戶或相關人所有之任何物品。

                  上述規定,與其說是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屬居住安寧,其實更有保 障債務催收人之意涵。債務催收人至債務人居住所探訪的行為,對債務人而言常被視為挑釁之行為,如債務催收人行為不端或奇裝異服,衝突隨時可能會爆發,故為避免衝突,雙方彼此間的第一印象極為重 要,如外訪人員外觀端正、穿著合宜無不良嗜好,並整齊佩帶員工識別證及金融機構授權書,對債務人而言敵意即降低很多,如仍有言語等衝突,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均有全程錄音,以 變債務催收人日後可以舉證免責。

                  (四)法務催收

                  法務催收可以簡稱為「法催」,即是透過司法訴訟途徑,以收回 債權的一種司法救濟方式。對於委外催收機構而言,法催是最不願意進行的一種催收方式,訴訟過程不但冗長,即使最終獲得勝訴,取得強制執行的權力,也可能毫無執行的可能,更由於大多委任催收合約皆規定,委託公司通常不負擔任何費用,受託債務催收機構僅就回收的款項收取服務費。而法催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加重催收機構的成本負擔,因而除非毫無其他途徑可行,法催並非委外催收機構所願意的一種選擇。

                  實務上,債務委外催收者會依據債務人特點與債務成因,選擇以上四項方式中適宜的手段,就對債務人的心理壓力而言,是由前往後遞增。但是否對債務人心理壓力越大的手段,即屬於較有效的途徑, 也非可以簡單的一概而論,畢竟每一個個案成因、背景皆不相同,因此成功的委外催收也必須有一定的專業訓練,有關委外催收人員訓練與要求的,吾人在下一章會有更詳盡的介紹。

                  🧑🏻‍⚖️律師瑋哥小提醒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王冠瑋律師】論文【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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