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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催收產業訂定專法可行性研究-12-我國金融監理相關行政規範

2019/12/16 論文期刊採訪
內容目錄
  1. (一)採申請核准制
  2. (二)應具備的資格條件 受委託機構應符合下列其中之一的資格
  3. (三)完備的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4. (四)定期及不定期的查核及監督
  5. (五)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契約應包括事項
  6. (六)委託辦法第 16 條的其他規定
  7. (七)終止委託
  8. (八)其他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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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三節 我國金融監理相關行政規範

(封面格式) 世 新 大 學

依據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3 項「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 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4 項「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訂定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故 2006 年 9 月,金管會 發布「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簡稱 委外辦法),並於 2007 年 1 月 11 日廢止及停止相關函令。

該辦法適用對象包括本國銀行及其國外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合作 社、票券金融公司,及經營信用卡業務的機構。依據銀行法第 139 條 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另委託辦法規範金融機構作業與服務委 託他人處理者,應訂定書面契約,並依該辦法辦理,但涉及外匯作業 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總其言,該委外辦法內容主要為不得違反法令、確保客戶權益、對委外事項應定期稽核、確認金管 會等監理機關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並進行金融檢查,及部分委外業務需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等。

有鑒於金融機構委外債務催收,係屬內部催收業務事項之延伸, 故僅體質健全且內控機制良好者的銀行方得委外,而且應收債權回收 作業的委外,目前亦為國內銀行作業與服務委外的大宗。以下對於我 國金管會針對債務委外催收規範,簡述如下:

(一)採申請核准制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本項業務之委外係採申請核准制,金融機構 申請前,應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委託辦法第 13 條所訂應具備的 資格條件,經核准辦理本項作業委外後,如有新增受託機構,亦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此,金融機構所推行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與 通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範本制定, 通知書並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委託辦法及其它相關法令之虞,並應 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應具備的資格條件 受委託機構應符合下列其中之一的資格

  1.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的公司。
  2. 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
  3. 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

此外,受委託機構必須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如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但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 程序者,不在此限。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 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以下情事者:

  1. 曾犯刑法、組織犯罪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所訂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 尚未了結者。
  4.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5. 違反委託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登錄者。

(三)完備的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業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 備,相關作業人員的電話,必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必須與電腦 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於爭議時查證之用。所有電 話暨外訪時均須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 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的情形。

(四)定期及不定期的查核及監督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 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該辦法第 14 條規定,包括不得有暴 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 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它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等。

(五)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契約應包括事項

契約內容除需依前述作業與服務委外契約應載明之事項的規定 外,契約中另應包括下列事項:

  1. 訂定受委託機構的工作原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委託辦 法第 14 條項禁止的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訂解聘或懲罰違反相 關規定員工的標準。
  2. 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3.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 申訴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 違反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4. 受委託機構於聘雇人員時,應取得該受雇人員書面同意銀行, 及聯徵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5. 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銀行報送聯 徵中心予以登錄,登錄之資料應包括基本資料、離職日及離職原因。
  6. 銀行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的基本資料,報送聯 徵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委託辦法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銀 行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簽 訂契約與終止契約日期,及違反委託辦法事由。

(六)委託辦法第 16 條的其他規定

銀行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 聯徵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有達依 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銀行應終止與受 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委託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辦理。

銀行所委託的受委託機構及其職員,因違反規定而離職的人 員,或終止契約經其他銀行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 重大事由時,銀行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的查核頻率及範圍。

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委託辦法第 14 條規定情事,致債務人無 法接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銀行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 時,銀行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銀行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雇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 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銀行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的資料予受託機構。

銀行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 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銀行申訴電話及受 委託機構不得有委託辦法第 14 條各項禁止之催收行為。

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的基本資料,公布於銀行營業場所及網 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的相關資料。

(七)終止委託

受委託機構的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銀 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違反委託辦 法第 14 條規定及其它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通知 委託銀行依契約規定終止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直至受 委託機構改善為止。

(八)其他函令

依 2007 年金管會公布的函令,銀行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 信用貸款以外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後,經買賣雙方合意 者,得接受資產管理公司委託辦理原出售債權之催收作業。

另金管會 在 2006 年同意銀行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 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惟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 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銀行或其指定或 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 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 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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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瑋律師|律師瑋哥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
台灣交通事故權益保障協會|理事長
金融機構債權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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